《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2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2026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议案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服务保障代表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提出议案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提出议案的权利,不得干扰、影响代表依法提出议案。
“有关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研究处理代表议案,深化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参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管理代表议案工作。”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省地方性法规;
“(二)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省范围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中央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应当由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四)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六)其他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有具体内容。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及其说明。”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代表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的代表议案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工作机制,及时向代表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以及有关方面工作情况,服务保障代表提出高质量议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根据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需要,可以统筹安排有关机关、组织与代表沟通说明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大会秘书处负责汇总议案处理意见并形成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并将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应当交各代表团审议,并同时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大会主席团交付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代表议案审议意见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决定。”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可以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将代表议案列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将代表议案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计划;
“(三)建议将代表议案交有关机关、组织加强研究论证或者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解决代表议案提出的问题。”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决定通过之日起七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情况等内容。涉及地方性法规案的,还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和体例的可行性。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组织的联系。涉及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再继续审议的问题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决定通过之日起四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形成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通过邀请代表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以及其他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及时向代表反馈议案涉及的立法、监督等工作的进展情况和代表意见建议研究采纳情况。”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代表议案审议意见报告、处理意见决定和审议结果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通过数字人大平台向代表通报。”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有关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列席或者参加。有关机关在提请审议有关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应当充分反映研究吸收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深化代表对立法工作的参与,根据提出议案的情况,邀请代表参加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以及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审议、评估等工作。健全法规草案征求代表意见和研究反馈机制,注重征求相关领域、提出相关议案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深化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制定监督工作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议案集中反映的问题;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时,可以邀请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参加。”
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修改为“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修改为“结合本省实际”。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删去其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在规定的时间”。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的“大会议程”修改为“大会会议议程”,“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设立”修改为“可以设立”。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视”修改为“根据”,“分别”修改为“可以”。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修改为“本次大会会议议程”。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会议议程”修改为“本次大会会议议程”。
(七)将本条例中的“主席团”修改为“大会主席团”。
本决定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2001年2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服务保障代表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提出议案的权利,不得干扰、影响代表依法提出议案。
有关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研究处理代表议案,深化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参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管理代表议案工作。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省地方性法规;
(二)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省范围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中央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应当由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四)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六)其他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有具体内容。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及其说明。
第八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代表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九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的代表议案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工作机制,及时向代表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以及有关方面工作情况,服务保障代表提出高质量议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根据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需要,可以统筹安排有关机关、组织与代表沟通说明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十一条 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处理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进行审议后,根据议案内容,可以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列入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议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大会秘书处负责汇总议案处理意见并形成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并将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应当交各代表团审议,并同时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大会主席团交付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代表议案审议意见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决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可以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将代表议案列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将代表议案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计划;
(三)建议将代表议案交有关机关、组织加强研究论证或者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解决代表议案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决定通过之日起七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情况等内容。涉及地方性法规案的,还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和体例的可行性。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组织的联系。涉及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再继续审议的问题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决定通过之日起四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形成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通过邀请代表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以及其他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及时向代表反馈议案涉及的立法、监督等工作的进展情况和代表意见建议研究采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代表议案审议意见报告、处理意见决定和审议结果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通过数字人大平台向代表通报。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有关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列席或者参加。有关机关在提请审议有关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应当充分反映研究吸收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深化代表对立法工作的参与,根据提出议案的情况,邀请代表参加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以及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审议、评估等工作。健全法规草案征求代表意见和研究反馈机制,注重征求相关领域、提出相关议案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深化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制定监督工作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议案集中反映的问题;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时,可以邀请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按《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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